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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方坤全与黄富强、梁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方坤全,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富强,居民。被告梁超琼,居民。原告方坤全与被告黄富强、梁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强、梁超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坤全诉称,被告黄富强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1日归还。2013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上述两次借款,都约定到期不还清则按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为梁超琼是黄富强的妻子,所以黄富强的债务梁超琼要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黄富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借条;2、借条(原件)两份,证实被告黄富强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帐凭单(原件)两份,证实原告是用转帐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黄富强。被告黄富强、梁超琼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富强、梁超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方坤全与被告黄富强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富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30日还清借款,若逾期未还则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富强交付了借款,被告黄富强书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因被告黄富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黄富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富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梁超琼对被告黄富强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黄富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富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逾期利息应否支持问题。被告黄富强借到原告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富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富强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富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笔借款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三倍、四倍,原告主张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三倍作为逾期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超琼对被告黄富强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否支持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梁超琼与被告黄富强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梁超琼对被告黄富强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富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万元、1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方坤全;二、驳回原告方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富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耀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