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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朝庚,王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朝庚,王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龚云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72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理人杨倩,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原告熊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君,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庚,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王加芳,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云贵,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朝庚、王加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龚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李朝庚、王加芳以熊刚驾驶的渝CF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龚云贵为由,申请追加龚云贵为被告,本院通知龚云贵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庚、王加芳在审理中撤回对龚云贵的申请,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咏,被告王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洪,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礼,被告龚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被告李朝庚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由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往卧佛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52KM+700M处时,车辆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来车由熊刚正常驾驶的渝CF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翻于道路左侧外土地里,致熊刚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杨倩、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潼南区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庚负主要责任,熊刚负次要责任,乘客杨倩、熊某某不承担责任。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朝庚和王加芳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王加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朝庚应承担全部责任,熊刚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发生和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45.91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76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689.91元;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朝庚、王加芳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庚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所有的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愿意依法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自己已受到刑罚处罚,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交强险限额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自行承担15%作为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加芳辩称,自己和被告李朝庚是夫妻关系,但自己不是车辆登记车主,亦非直接侵权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加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所有的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云贵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己没有过错,应不承担任侵权责任。要求撤销追加自己为被告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被告李朝庚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由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往卧佛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52KM+700M处时,车辆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来车由熊刚驾驶的渝CF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翻于道路左侧外土地里,致熊刚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杨倩、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区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庚负主要责任,熊刚负次要责任,杨倩、熊某某无责任。原告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5186.9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三月。2、每月我科随访,并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如何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患肢方可负重活动,并取内固定物。3、门诊随访。”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某某目前属于一个十级残。2、熊某某的续医费约为人民币7000元。3、熊某某的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4、熊某某的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熊某某系学龄前儿童,与其父母住在四川省资阳市XX县XX镇,户籍属于城镇居民。杨倩与死者熊刚系夫妻关系,原告熊某某系杨倩与死者熊刚之婚生女。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朝庚,被告李朝庚和王加芳系夫妻关系。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但未投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李朝庚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126.5元,其中包含住院费15000元、门诊费1126.5元。被告李朝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渝CF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龚云贵,被告龚云贵已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该车在发生事故前由死者熊刚从案外人处购得。审理中,被告李朝庚、王加芳撤回了追加龚云贵为被告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住房安置协议,公证书,房屋产权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学校证明,本院询问笔录,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李朝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倩、熊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熊刚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故应由被告李朝庚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观点亦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相悖,故前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人李朝庚、熊刚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0%:3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5186.9元+1126.5元=16313.4元。(含被告李朝庚向原告垫付的住院费15000元、门诊费1126.5元)。2.护理费:80元/��×(35+60=95)天=7600元。原告申请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熊某某的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只应计算60日,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系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35天及出院后的60天的护理费均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后续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7.交通费、住宿费:400元。8.鉴定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朝庚已接受刑罚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共计人民币88357.4元。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法在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被侵权人,应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给予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亡人员作适当预留分配。本院依法对伤者熊某某酌情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元。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被告李朝庚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赔率15%,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的限额为500000元×(100%-15%)=425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朝庚同意除交强险外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其自愿承担,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支持,又因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在另案中处理,故16313.4元×70%×15%=1713元应由被告李朝庚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为除去李朝庚自行承担的费用3813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1713元)以外的其他损失即16313.4×70%×85%+(7600+2700+7000+1050+400+50294-11000)×70%=50337元。又因被告李朝庚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6126.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承担原告熊某某的损失为50337元-(16126.5元-3813元)=38023.5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加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朝庚与王加芳虽系夫妻关系,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朝庚,且驾驶员也是李朝庚,李朝庚控制、使用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王加芳不是直接侵权人,在本案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加芳直接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朝庚、王加芳撤回追加龚云贵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渝CF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龚云贵,被告龚云贵已将该车出售给案外人,该车发生事故前由死者熊刚从案外人处购得。被告龚云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朝庚、王加芳申请撤回追加被告龚云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1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CXY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38023.5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朝庚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医疗���等其他损失16126.5元(此款被告李朝庚已支付);四、驳回原告熊某某对王加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30元,被告李朝庚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