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珲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世义诉吕炳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义,李方伟,吕炳芝,任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李世义,男,1978年4月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李方伟,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告:吕炳芝,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任桂兰,女,1934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李世义诉被告李方伟、吕炳芝、任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伟、吕炳芝、任桂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义诉称:2012年5月18日,因之前我与被告李方伟、吕炳芝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方伟、吕炳芝将共有的房屋折价25万元出售给我,��就剩余欠款4万元形成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任桂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借款期限已至,要求被告李方伟、吕炳芝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方伟、吕炳芝、任桂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方伟与被告吕炳芝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桂兰系被告李方伟母亲。因原告李世义与被告李方伟、吕炳芝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5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李方伟、吕炳芝,甲方向乙方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1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天加收借款额10%的违约金。吕炳芝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代李方伟签字。被告任桂兰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同出具后,吕炳芝出具40000元收据一份,并代李方伟签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违约金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其中李方伟的名字由吕炳芝代签。证人王子文出庭作证称:“2012年,被告李方伟、吕炳芝共同所有的房屋要出售,我因要买房,与两被告商定房屋作价25万元出售给我,因当时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同意房屋作价25万元。2012年5月18日,在吕炳芝家中,原告、吕炳芝、任桂兰一起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后期因该房屋拖欠取暖费,我没有购买该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吕炳芝与原告李世义就4万元形成借款合同,系对4万元债务的认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吕炳芝应该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任桂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桂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方伟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李方伟”的签字均是由被告吕炳芝代签,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李方伟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万元系对之前债权债务的清算,因之前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故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方伟应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伟、吕炳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世义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任桂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任桂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方伟、吕炳芝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李方伟、吕炳芝、任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功审判员 全 杰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