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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红英与樊初六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英,樊初六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宁红英。被告:樊初六你。原告宁红英为与被告樊初六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2日至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樊初六你向原告宁红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1月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樊初六你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樊初六你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的利息,因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可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即2015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樊初六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初六你偿还原告宁红英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初六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