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雪娣与刘其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现住仁化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仁化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毅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9日生育了一女刘某乙,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所有费用由其全部负责。因女儿现愿意随女方生活,在随女方生活期间,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整,男方先予预付二年抚养费14400元,之后男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女儿不随女方生活为止。后来小孩一直随我生活,且生活费日渐增加,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婚生小孩刘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罗某某所有;二、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离婚的事实以及小孩的抚养约定;4、声明,用以证明小孩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医疗收据(4单),用以证明小孩医疗费用的部分支出情况;6、教育费收据(2单),用以证明小孩教育费用的部分支出情况;7、保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小孩投保的支出情况。被告刘某甲辩称,婚生小孩刘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我同意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但我不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为小孩亲手写的;证据5,有异议,不清楚内容的真实性;证据6,有异议,2014年6月份起,小孩就开始不读初中了,我后来才知女儿现就读的学校,这是原告私自决定的,我不知道情况;证据7,有异议,原告在离婚时刻意隐瞒了小孩投保情况。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结合刘某乙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予以确认;5-7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9日生育了一女刘某乙,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款约定:“女儿刘某乙由男方抚养,所有费用由男方全部负责。因女儿现愿意随女方生活,在随女方生活期间,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整,男方先予预付二年抚养费14400元,之后男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女儿不随女方生活为止。”后来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生活费用日渐增加,原告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婚生小孩刘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罗某某所有;二、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婚生小孩刘某乙当庭陈述愿意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被告给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子女刘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于本案中刘某乙并非是当事人,而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小孩若随原告生活,被告则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鉴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费的诉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某乙的抚养费是否应增加,可由刘某乙提出要求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小孩刘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刘某甲每月30日前支付婚生小孩刘某乙抚养费600元给原告罗某某(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毅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