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永标,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268号江滨豪园10号楼5层511号房。法定代表人卢春晖,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932元,由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邱静静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晨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