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吴月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步埠路62号。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程万庆,均为该行职员。被告吴月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吴月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梧州分行诉称:被告吴月玲于2011年1月9日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原告批准同意发放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一张,领用时间2011年4月11日,从2011年4月21日起消费透支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同日开始拖欠本息。被告从透支消费逾期起,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算,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现被告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43494.25元,其中透支本金33507.14元、利息6016.63元、滞纳金3090.48元。被告信用卡透支不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月玲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33507.14元及利息6016.63元、滞纳金3090.48元(利息及费用计至2015年5月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吴月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月玲的身份情况;3.开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吴月玲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的意愿;4.开卡调查、审批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领用金穗信用卡,应遵守并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项的条款;5.卡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信用卡的历史消费、取现及还款的事实情况;6.基本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时的基本信息情况;7.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信用卡消费借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被告吴月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9日,被告吴月玲向原告农行梧州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查并在被告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金穗信用卡后应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等内容。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79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于2011年4月21日开始透支消费借款,2015年3月25日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33507.14元及利息6016.63元、滞纳金3090.48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月玲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信用关联的混合契约,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恪守和履行。原告依约核发金穗信用卡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领用原告金穗信用卡消费借款后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3507.14元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3507.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不还,占用了原告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了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16.63元及滞纳金3090.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约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月玲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偿还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33507.14元;二、被告吴月玲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支付金穗信用卡透支利息6016.63元及滞纳金3090.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本金33507.14元按合约约定的利率及计收办法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8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吴月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石莲人民陪审员骆妍文人民陪审员刘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汝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