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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裴小丽、回社英等与王卫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小丽,回社英,王卫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裴小丽。申请执行人回社英。被执行人王卫立(又名王伟利)。申请复议人裴小丽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下称南和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裴小丽称,南和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冻结了其在南和农行账户上的9900元,这笔钱是申请复议人母亲王素英给予其女儿上学费用和儿子买奶粉的费用。申请复议人虽与被执行人王卫立系夫妻关系,但这笔钱并不是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卫立的共同收入。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即使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被执行人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上也没有指出该债务是被执行人和申请复议人的共同债务。其次,南和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冻结申请复议人的账户后,并没有及时告知申请复议人,而是在2015年3月12日,申请复议人发现该账户被冻结后,找到南和法院才让其领走的执行裁定书。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是案外人又是被扶养的对象,并且申请复议人账户上的钱是母亲王素英资助两个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并不是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因此申请复议,请求变更原决定。南和法院认为,裴小丽称在农业银行南和支行的9900元存款是其母亲王素英赠与的,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可。裴小丽与被执行人王卫立系夫妻关系,该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该款项也属于被执行人王卫立的财产,该院冻结该笔存款并无不妥。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南民执字第70-1号执行裁定书,于当日送达农业银行南和支行,2014年11月21日送达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王卫立,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裴小丽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裴小丽的异议。经审查查明,南和法院办理的回社英与王卫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卫立归还回社英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王卫立未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5月23日,南和法院经回社英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卫立妻子裴小丽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和支行的存款9900元。裴小丽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南和县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裴小丽的异议。本院认为,南和法院执行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是王卫立,裴小丽与被执行人王卫立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其并不是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人。其因南和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所提的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南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而南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属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阴志尧审判员  王吉成审判员  范茂卫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