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兴林与张湛、陈庆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林,张湛,陈庆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王兴林,女,生于1967年9月9日,汉族,务农。被告张湛,男,生于1975年6月8日,汉族,居民。(缺席)被告陈庆兰,女,生于1978年1月22日,汉族,居民。(缺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号。负责人曹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兴林与被告张湛、陈庆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林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湛、陈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林起诉称,2015年5月5日11时,被告张湛驾驶被告陈庆兰所有的川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县文江镇中煌路将原告左脚撞伤,造成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7096.09元,其中被告张湛、陈庆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96.09元并支付了原告误工、护理费用1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被告陈庆兰为川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46.9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7096.09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王兴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项目中增加被告赔偿其蔬菜损失250元、鞋子损失120元。被告张湛、陈庆兰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王兴林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5596.09元,并支付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000元;共计6596.09元,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支付给答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结算票据是复印件,且是病人留存联,不能排除其已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后重复报销的可能性,待原告提供报销联票据后,我公司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还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份;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过高请求部分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我公司认可200元;对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赔偿其蔬菜损失250元、鞋子损失12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张湛与陈庆兰系夫妻关系。川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庆兰。2015年5月5日11时许,张湛驾驶该车辆从高县文江镇上车站往柳湖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县文江镇中煌路时,将路边行人王兴林的左脚碾压致伤。同日,王兴林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踝足软组织擦挫伤。”经住院治疗44天,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7096.09元;其间,张湛、陈庆兰支付了医疗费用5596.09元,并给付了王兴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误工费1000元。2015年5月,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张湛承担全部责任;王兴林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陈庆兰对其所有的川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7月7日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3︰59︰59止。由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为此,王兴林诉讼来院。庭审中,王兴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蔬菜损失250元、鞋子损失12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王兴林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王兴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张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川KXXX**号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投保情况;4、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5.住院费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复印件,用于证明产生医疗费7096.09元;6、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湛已预付护理费、误工费1000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所举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区相关费用属保险人的免责范畴。被告张湛、陈庆兰未提交证据。上列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2、3、4、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住院费结算票据报销联原件,但明确表示如果休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报销联原件,不需再质证,由法庭审查认定。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费结算票据报销联原件,经审查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相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湛驾驶川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使原告王兴林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张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张湛依法应当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王兴林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陈庆兰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其系川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且与被告张湛之间系夫妻关系,川KXXX**号车辆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王兴林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湛、陈庆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庆兰对其所有的川K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比例及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实际住院天数44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蔬菜损失250元、鞋子损失12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湛、陈庆兰已实际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596.09元及误工、护理费用1000元,应当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减,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湛、陈庆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份;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扣减自费药品部分于法无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减自费药品部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096.09元,2、误工费2200元,3、护理费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12356.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X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林各项损失576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川KX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告张湛、陈庆兰支付垫付款6596.09元;三、驳回原告王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湛、陈庆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