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前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肖春碧、郭满华与蒋润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满华,肖春碧,蒋润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郭满华,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肖春碧,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郭满华,即上述原告。被告蒋润虎,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肖春碧、郭满华诉被告蒋润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华,被告蒋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碧、郭满华共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矿山机器设备,共计货款28000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4年3月底给付14000元,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被告同时承诺如未按期付款,被告负责来回费用。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购买原告机器的货款28000元及往返路费2500元,住宿费生活费2500元,共计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润虎辩称,2012年3月份,原告的同乡也是被告的朋友杨昌跃介绍被告和原告合伙开煤矿,二被告投资28000元购买了机器设备,另开支了3200元,因政策原因小煤窑不再允许经营,原、被告未能动工,这样机器设备就一直完好无损的寄存在了被告家里由被告保管,二原告不放心,也因被告文化低,没有考虑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杨昌跃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原告的机器设备应当由原告自行拉走,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19个月每月300元共计5700元的保管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二原告来大佘太镇准备投资煤矿,二原告购买了采矿用的设备,但因政策原因未能开采煤炭,二原告将机器设备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28000元于2014年3月底付14000元,其余欠款于2014年年底给清,如不按期付款,由被告承担二原告索要欠款的费用;2、交通费票据19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以及来法院开庭过程中共支出往返交通费、住宿费1546.5元。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形成的是由被告代替原告销售机器设备的代销关系;对于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其有被告的签名,内容明确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其符合原告起诉、开庭的行程及时间,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杨昌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把设备放在了被告处让被告看管,双方并没有买卖该设备;2、欠条两张,证明原告把水泵一个、柴油机一台、发电机一台、机座一个、电煤钻一台、钻杆2根、水管1卷、卷扬机1台、斗车1个,另外还有一些钢材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经质证,二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两张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价格,恰恰说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其证人杨昌跃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原告对于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肖春碧、郭满华于2012年3月份来到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投资经营煤矿,二原告购买了柴油机、发电机、钻杆等采矿用的设备,但因政策原因未能开采煤炭。2012年9月25日,二原告将其机器设备以2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肖春碧出具了欠条一张,二原告又于2012年9月27日以320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了钢材,由被告又向原告肖春碧出具了欠条一张,两项合计28000元。2014年1月20日,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蒋润虎重新向二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我蒋润虎购肖春碧、郭满华的机器设备一共是28000元正大写(贰万捌仟元正),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底付14000元正,其于(余)的款在年底全部付清,如到时没有付清,付(负)责来回的费用,欠款人:蒋润虎,2014.1.20”的欠条一张,二原告将上述两张原始欠条退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二原告欠款,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了购买设备的字样及设备的价款、付款时间,其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关系,故对于被告的由其保管设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其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设备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下欠的设备款28000元。对于欠条中“如到时没有付清,负责来回的费用”的内容,其虽未说明费用负担主体,但从交易习惯及欠条整体内容的连贯性解释,原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双方的该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46.5元追索欠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春碧、郭满华设备款28000元及索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546.5元,共计295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蒋润虎负担281元,由原告肖春碧、郭满华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