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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闽侯县甘蔗镇沿着818大道从昙石村行驶到街心公园停车场内与被害人洪某停放的小轿车发生刮擦受损的事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有酒驾就启动酒驾测试程序,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3mg/100ml,属醉酒。经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损失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闽侯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并结合闽侯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孔亮人民陪审员钟李敏人民陪审员郑圣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