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甘锦红与吴国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锦红,吴国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甘锦红。委托代理人韦燕媚,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亮,系宏桂皇冠假日酒店经营者。原告甘锦红与被告吴国亮装修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锦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燕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锦红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宏桂皇冠假日酒店木工吊顶包清工程,工钱按工程进度支付,余款在酒店开张一个月内结清。2013年6月份,原告对宏桂皇冠假日酒店木工吊顶工程施工完毕,并且宏桂皇冠假日酒店于2013年10月8日已正式开张,但是被告迟迟不结清工钱。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分两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一张欠条载明:到2014年7月14日为止,共欠工钱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以此为据;第二张欠条载明:到2014年7月14日为止,共欠甘锦红工钱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以此为据。两张欠条都约定2014年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欠原告工钱10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工钱105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1977.95元(利息计算:第一段以1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第二段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段以1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吴国亮与甘锦红签订《协议书》,约定:宏桂城市广场4号楼木工吊顶包清工工程由甘锦红承包;工价统一拉平43元/平方米;工期30天;工钱按工程进度给付70%,完工付至90%,余款开张一个月内结清。签此协议,承包方交2000元工程押金,工程开工5天后返还,工程于2013年2月19日开工。发包方吴国亮,承包方甘锦红,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2014年7月14日,吴国亮出具欠条给甘锦红,欠条写明:宏桂皇冠国际洒店木工工钱欠款(甘锦红),至2014年7月14日为止,共欠工钱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以此为据,2014年年前结清(农历)。吴国亮在欠条的确认人处签名。甘锦红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14日,吴国亮确认装修宏源皇冠假日洒店尚欠甘锦红工钱90000元。吴国亮出具的欠条写明:至2014年7月14日止,共欠甘锦红工钱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以此为据(美居装饰)。2014年年前结清(老历)。吴国亮在欠条上签名,日期是2014年7月14日。甘锦红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吴国亮出具欠条后,分多次向甘锦红付款共计50000元。尚欠报酬共1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电脑咨询单、协议书、材料清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国亮与甘锦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吴国亮出具给甘锦红的欠条能证明吴国亮将宏桂皇冠国际洒店和宏源皇冠假日洒店的木工装修工程承包给甘锦红完成。双方之间构成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甘锦红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吴国亮按约定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至今吴国亮尚欠甘锦红报酬105000元。因此,甘锦红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甘锦红与吴国亮签订的《协议书》已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确认的欠条上又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前(老历),经核查,2014年农历年底的对应的公历是2015年2月18日。双方在欠条上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应视为对原付款期限的约定的变更,利息的起算点应随之变更。甘锦红自认吴国亮立写欠条后已多次付款共50000元,却不能证明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为:第一段以1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第二段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段以10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本院调整为: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甘锦红向原告甘锦红支付报酬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甘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甘锦红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6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蓝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