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宁宁与陆云华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陆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李宁宁。委托代理人:陈德巍。委托代理人:戴玲玲。被告:陆云华。委托代理人:李振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宁宁与被告陆云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原诉讼请求为62650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为1366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17000元,案件受理费应为22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原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为1366元,减少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225元,撤诉减半收取112.50元,应退还原告125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原告李宁宁负担112.50元,退还原告李宁宁12**.50元。审 判 长 陈立杰审 判 员 邹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