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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宁宁与陆云华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宁,陆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李宁宁。委托代理人:陈德巍。委托代理人:戴玲玲。被告:陆云华。委托代理人:李振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宁宁与被告陆云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原诉讼请求为62650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为1366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17000元,案件受理费应为22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原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为1366元,减少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225元,撤诉减半收取112.50元,应退还原告125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原告李宁宁负担112.50元,退还原告李宁宁12**.50元。审 判 长  陈立杰审 判 员  邹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