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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韦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韦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负责人范修斌。委托代理人郑强海,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凯,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韦波,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被告韦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川AV5L**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租金为3,0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3年10月11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交还车辆为止的租金及滞纳金,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波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川AV5L**的车辆一台,租期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租金为3,000.00元/月,并约定如不及时交纳租金,需要承担应付款的5%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车交还原告并交纳了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未归还车辆且欠租金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6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微审 判 员  李东平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