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耀斌与张建杰、张建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刘耀斌,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均昌,系刘耀斌之父,男,1956年1月1日,汉族。被告张建杰,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荫,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耀斌与被告张建杰、张建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斌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杰、张建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斌诉称,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向他人借款叁拾贰万圆整(320000),连同自己的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共计叁拾肆万陆仟元整(346000)交给被告,月息2分,双方写有还款协议。但被告自从收取原告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为之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刘耀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张建杰、张建荫2013年6月18日与刘耀斌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46000元整,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利息。(2)张建杰2012年5月23日与刘江利、刘全战签订的借款凭证2份,担保人承诺2份,证明目的张建杰借款的事实和刘耀斌为担保人。(3)张建杰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建杰从借款后一直未还钱。(4)证人刘江利出庭证言,以印证张建杰借钱的事实,担保人刘耀斌已给刘江利、刘全战还款15万元。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为:(1)本院工作人员2015年4月10日与刘耀斌的调查笔录一份。(2)本院工作人员调查深圳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与张建杰、刘耀斌询问笔录各一份。(3)本院工作人员2015年5月28日与刘守平调查笔录一份,并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守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担保人刘耀斌、借款人张建杰。并约定了还款期限6个月。原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获取证据可证明被告张建杰经刘耀斌从刘守平处借款100000元,刘江利、刘全战处借款220000元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建杰经刘耀斌担保从刘守平处借款100000元,从刘江利、刘全战处共借款220000元属实,被告刘建杰一直未还。原告刘耀斌前往深圳索要债务,并与张建杰协商与2013年6月18日刘耀斌与张建杰、张建荫达成协议,原被告就借款和担保借款重新做了约定,2014年12月还清,张建杰、张建荫签字确认,刘耀斌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刘江利、刘全战150000元。刘耀斌担保拖欠刘江利的70000元、刘守平的100000元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协议内容真实,但原告刘耀斌做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金额为150000元,原告行使担保追偿的权利只能是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亦应于支持,刘耀斌当庭表示放弃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对协议中的余款170000元因张建杰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法律应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原告刘耀斌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不存在担保追偿权,被告张建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属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协议的约定内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杰、张建荫偿还刘耀斌150000元;二、张建杰、张建荫偿还刘耀斌26000元;三、驳回刘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项判决内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杰、张建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宁审 判 员 梁 端人民陪审员 宋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