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到案羁押,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岑某在位于本区的日湖公园黄金沙滩附近,从被害人杨某放在石头上的包内窃得苹果6PLU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1元)。同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岑某在本区万达广场二楼“热风”服饰专卖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休息凳上的苹果6PLU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岑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