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诉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西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徐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钢材公司)诉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钢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平,被告四环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业、由龙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宝钢生产的镀锌板,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和9月2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了这两批货物。扣除之前原告欠被告的一笔款项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26131.35元。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支付全款,逾期未付按照月息11‰支付利息。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6131.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11‰计算)。被告主张:1.之所以未支付上述货款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同年12月30日,它与中钢长春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钢材公司)签订了购买镀锌板的合同,货物也是原告供应的,该批货物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2.因长春钢材公司起诉被告的案件也正在贵院审理,请求这两个案件合并审理;3.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应该支付的话,违约金也过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同。庭审中审核了购销合同、送货明细、发票等证据,其他见2015年7月21日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上海钢材公司和长春钢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它们均因与被告产生民事争议并各自提起诉讼,这本是两起独立的诉讼,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供货的质量及欠付的货款均无异议,但却提出行使不安抗辩权以及请求将上述两起案件合并审理的辩解意见,被告的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甚不相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1‰计算逾期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3.2%,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属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按年7.8%的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华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钢上海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426131.35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5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