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6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198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三沟村四组杨某家吃饭过程中饮酒后,14时许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元坝镇三沟村四组向拣银岩村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国道212线834公里400米处(小地名:元坝镇来来桥头)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93.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2管共6ml(每管3ml),后将其中1管血样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庭审中还查明,198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