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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封某在无锡市惠山区万达广场**座**楼****室宿舍内,趁被害人周某乙熟睡,窃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清点记录,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封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故予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