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启与夏景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夏景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267号原告刘启,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夏景利,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刘启诉被告夏景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利,被告刘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诉称:2015年4月5日10时许,刘启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冀RPG3**)与被告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车辆前部又与路边停放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16T**)相撞。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启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景利负次要责任。我为小客车(车牌号:京P16T**)垫付了全部车辆维修费用4070元,但被告不愿意返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6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景利辩称:原告要是不撞我,我撞不了别人,我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刘启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冀RPG3**)与夏景利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轻便三轮摩托车又与停放路边的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16T**)相撞。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启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景利负次要责任。小客车(车牌号:京P16T**)车辆维修费4070元,全部由刘启垫付。另查,关于夏景利与刘启的损失赔偿问题经(2015)通民初字第08379号判决书处理。刘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已理赔2000元财产损失。经核实,刘启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2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明细、发票、刷卡凭证、定损单、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对路边小客车车辆维修费进行垫付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关于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比例为七比三。原告垫付了路边小客车全部车辆维修费,其中30%对被告夏景利而言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夏景利应将不当得利部分返还原告刘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景利返还原告刘启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夏景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