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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年12岁,女儿李某丙,现年8岁。由于婚前双方见面少,缺乏了解。婚后才知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酗酒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高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称于2015年5月15日左右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各自克服自身不足,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