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17时20分许,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中堡镇东皋大桥东侧30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沈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沈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17时20分许,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中堡镇东皋大桥东侧30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沈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沈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基础上,另外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5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分期给付,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月28日17时40分许,驾驶苏M×××××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中堡镇东皋大桥东侧300米处,因对面车灯很亮,看不见前方情况,其本能地向左打方向避让,听到一声撞击声,下车查看,见骑摩托车的沈某受伤倒地,遂打电话给朋友王某丙及其姐姐王某乙,让其二人赶至事故现场抢救沈某,同时报120。不久,王某丙与王某乙到场,其要王某乙赶紧送沈某至医院抢救,并让王某丙赶紧回去拿钱抢救沈某,因其鼻子不断出血,王某丙让其赶紧去附近医院治疗,并称不要其至兴化市人民医院,防止与沈某的家属发生冲突。其有机动车驾驶B2证,系肇事车辆车主。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28日17时55分许,接到王某甲的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并让其叫面包车到场,到场后王某甲请其陪沈某到兴化市人民医院抢救,其在医院交了1500多元的抢救费。(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8日18时7份许,王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叫其赶紧驾车到场抢救受伤的沈某,其到场后与王某甲将沈某抬至其叫的面包车上,王某甲要其回去拿钱,并叫王某乙陪沈某至医院抢救。其见王某甲本人受伤严重,鼻子不断流血,遂要王某甲自己至附近医院治疗,防止与沈某的家属发生冲突。20时许,其至兴化市人民医院帮助王某甲交抢救费,医生称沈某抢救无效,不需要再交钱。3.书证(1)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群众于2015年1月28日18时4分许,用号码为182××××9879的手机向兴化市公安局报案。(3)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有准驾车型B2证,系苏M×××××小型轿车车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通过诉讼获得车辆的理赔款外(已取得),王某甲另外赔偿人民币350000元(含先前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已给付人民币150000元,余款分期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4.鉴定意见(1)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沈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及沈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的车检情况。5.勘验、检查笔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及被害人尸体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书芹审 判 员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