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太金申请刘福河等侵权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太金,刘福河,李盈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郭太金,现住山东省。被执行人刘福河,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执行人李盈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滨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郭太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福河、李盈江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福河、李盈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雨波审判员 张松柏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