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爱民与张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爱民,张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白爱民,男,汉族,1955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玲,女,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原告白爱民诉被告张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爱民诉称,2014年7月23日,张志玲借白爱民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张志玲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志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张志玲借白爱民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白爱民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张志玲2014.7.23日。后经催要未果,白爱民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爱民要求张志玲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爱民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赵瑞莲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