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焕芝与王印支、吴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焕芝,王印支,吴丙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宋焕芝,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寿山寺乡西董固村人,住本村。被告王印支,女,1967月2月2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王桥乡塔头村人,住本村。被告吴丙顺,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王桥乡塔头村人,住本村。系被告王印支的丈夫。原告宋焕芝与被告王印支、吴丙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清艳、郭高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焕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印支、吴丙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焕芝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24日王印支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0000元整,口头约定6个月后归还,并写有借据。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印支、吴丙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王印支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印支欠原告宋焕芝现金10000元。被告王印支、吴丙顺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王印支出具的欠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该证据的借款数额大写和小写不符,应以大写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印支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不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印支、吴丙顺偿还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印支在原告宋焕芝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印支、吴丙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焕芝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王印支、吴丙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印支、吴丙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清艳人民陪审员 郭高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