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鲍凤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鲍凤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初字第140号申请人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王新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成涛,内蒙古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公司人事专员。被申请人鲍凤波,男,26岁,汉族,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职工,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元劳人仲裁字[2015]67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润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成涛、李洁,被申请人鲍凤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吴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润邦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鲍凤波连续旷工15天以上,违反申请人《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因设备检修停产,被申请人未按工作日出满勤。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实际工作日支付了当月工资。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综上,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答辩服从裁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实行绩效工资。2014年9月至11月,申请人停产检修设备,被申请人未按工作日出满勤,申请人已按实际工作日支付了当月工资。2015年2月9日,被申请人离开工作岗位。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2015年1月、2月份工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缴纳2014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7月1日起,元宝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被申请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71.75元/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因申请人检修设备,致被申请人未能按工作日出满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综上,申请人润邦公司申请撤销元劳人仲裁字[2015]67号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内蒙古润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邮寄费60元,二当事人均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