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贾小军、XX、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贾小军,XX,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38号原告杨小龙,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沙渠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5********。被告贾小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企业职工,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北站河西运输段,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4********。被告XX,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贾小军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6********。被告刘国庆,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北关商住楼*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0********。原告杨小龙与被告贾小军、XX、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被告贾小军、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贾小军、XX经被告刘国庆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72万元,下欠本金38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小军、XX、刘国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贾小军、XX经乔俊杰及被告刘国庆担保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的事实。被告贾小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由被告刘国庆使用,本被告只是帮刘国庆和原告联系借款,出于人情,本被告和妻子XX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虽然经常给本被告打电话说该笔借款的事,但原告未要求本被告还款,本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国庆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共给原告结算过16万元利息,下欠本金38万元。借款由本被告使用,应由本被告来偿还,但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协商处理。被告贾小军、刘国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贾小军、刘国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被告贾小军、XX经乔俊杰及被告刘国庆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6万元(即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72万元,下欠本金38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另查,借款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3万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06.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小龙与被告贾小军、XX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庭审查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利息,请求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贾小军辩称,因借款人未使用借款且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其认可原告经常给其打电话谈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贾小军、XX借款后,将借款交付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亦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不间断的向被告贾小军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也随之不间断的中断。故对被告贾小军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小军、XX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刘国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庆承认其使用了该笔借款,故被告刘国庆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小军、XX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小龙借款本金3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国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贾小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4838号2015年8月11日封发原告杨小龙,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沙渠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510100356。被告贾小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企业职工,现住神木县店塔镇北站河西运输段,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411274174。被告XX,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贾小军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609104429。被告刘国庆,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北关商住楼5号楼1单元12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009210011。原告杨小龙与被告贾小军、XX、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被告贾小军、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贾小军、XX经被告刘国庆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72万元,下欠本金38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小军、XX、刘国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贾小军、XX经乔俊杰及被告刘国庆担保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的事实。被告贾小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由被告刘国庆使用,本被告只是帮刘国庆和原告联系借款,出于人情,本被告和妻子XX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原告虽然经常给本被告打电话说该笔借款的事,但原告未要求本被告还款,本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国庆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共给原告结算过16万元利息,下欠本金38万元。借款由本被告使用,应由本被告来偿还,但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协商处理。被告贾小军、刘国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贾小军、刘国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被告贾小军、XX经乔俊杰及被告刘国庆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6万元(即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72万元,下欠本金38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另查,借款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3.3万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06.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小龙与被告贾小军、XX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庭审查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利息,请求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贾小军辩称,因借款人未使用借款且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但其认可原告经常给其打电话谈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贾小军、XX借款后,将借款交付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亦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不间断的向被告贾小军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也随之不间断的中断。故对被告贾小军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小军、XX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刘国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庆承认其使用了该笔借款,故被告刘国庆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小军、XX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小龙借款本金3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国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贾小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晓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璐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