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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卢某,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住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六甘村2-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7109285123。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交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63312025138。原告卢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广林、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荷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为了给小孩上户口,1992年5月5日,原、被告在原百色市达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家与母亲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2002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十几年来,被告从不与家人联系,甚至在其父亲去世也没有回来料理。为了结束这段没有意义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恳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1992年5月5日,原、被告在原百色市达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与家人有任何联系。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右江区阳圩镇六甘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及庭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先结婚后登记,感情基础差。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同时,被告外出打工后,在原告不知被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被告十几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甚至其父亲在原告家去世也没有回来料理后事。因此,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任荣审判员龙广林审判员黄凤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羿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