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苏某在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69号新百花园1幢509室其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杜某、贺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五、2015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杜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周某、杜某、贺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并未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苏某在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69号新百花园1幢509室其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容留杜某、贺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五、2015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通过一个姓黄的男性朋友租住了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69号新百花园1幢509室,租赁合同系小黄与房主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苏某用现金支付了部分房租,剩余的房租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房主;2015年3月11日23时许、3月27日18时许、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租住处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宋某到被告人苏某租住处,当时宋某心情不太好,二人在卧室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用的是黑色玻璃瓶做成的冰壶,宋某先吸食毒品,接着被告人苏某也吸了几口毒品;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杜某、贺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11日23时许、3月27日18时许、3月28日1时许,在被告人苏某的租住处与被告人苏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26日19时许,在被告人苏某租住处与被告人苏某、杜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3月26日19时许,在被告人苏某租住处与被告人苏某、贺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其因与哥哥吵架心情不好,遂到了被告人苏某的租住处,二人在卧室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用的是玻璃瓶做成的冰壶,宋某先吸食毒品,接着被告人苏某也吸食了毒品。6、证人林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实2014年4月,其通过中介公司出租建邺区新百花园1幢509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时,中介公司员工带来一名男子和二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称未带身份证,就让同来的男子用身份证签订了合同,该男子叫黄某,房屋租期为一年,租金共计42000元,对方当场付了10000元左右,几天后,剩余的房租通过银行汇到了其银行账号里。7、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黄某通过中介公司帮被告人苏某租用了建邺区新百花园1幢509室,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人苏某称未带身份证,就让其用身份证签订了合同,房租系被告人苏某支付。8、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9日依法对被告人苏某租住处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69号新百花园1幢509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冰壶3个、电子秤1个,并于3月30日依法予以收缴。9、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及周某、宋某、杜某、贺某的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1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ATM机汇给林某25000元。11、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苏某与周某、宋某等人的联系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贺某、杜某、宋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苏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苏某提出的其并未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曾多次供述其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证人宋某的证言就吸食毒品时间、地点、吸毒时的具体场景等细节均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能够证明指控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锁链,被告人苏某推翻以往供述,既无事实依据,也不能对翻供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苏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谢汉民人民陪审员 杨慧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