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唐定妹、王榕林等与清远市银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妹,王榕林,王鑫慧,清远市银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唐定妹,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王赞雄的妻子。原告:王榕林,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王赞雄的儿子。原告:王鑫慧,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王赞雄的女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杰。被告:清远市银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B28号区。法定代表人:渠东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李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唐定妹、王榕林、王鑫慧诉被告清远市银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杨、胡俊杰,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江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6时03分,陈国维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该车是新车,由清远市银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派陈国维将车从清远送到连州),沿114省道由九陂镇方向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至连州市民族工业园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王赞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赞雄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赞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等共计506623.24元(医疗费231.4元;死亡赔偿金32598.70/年×20年=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3=3000元;住宿费1000元×3=3000元;误工费1000元×3=3000元,合计761205.4元,索赔金额(761205.4-120000)×60%+120000=384723.24+120000=504723.24元。财物损失19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清远市银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3、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4、连州市金恒辉玻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条、《关于工资条的说明》复印件;5、《收据》复印件1张。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都是连州市金恒辉玻璃公司出具的证明,没第三方证据支持;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说明其在此事故中有损失。被告银江汽贸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辩称:标的车006629(发动机号:096810V)在答辩人处只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应予以核减,计算为185.12元。原告只提供了死者的工作证明和手写工资单,并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社保缴费证明,居住证明也没有派出所的确认,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19年=2217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死者亲属支出的费用中,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误工费则按死者户籍标准计算3人×3天=539.82元。财物损失因只提供了购买收据而没有物价鉴定中心核损,不予计算。本案需扣除交强险部分方在商业险内按同等责任即50%计算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6时30年,陈国维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096810V,车架号码:006629)沿114省道由九陂镇方向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至连州市民族工业园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由王赞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赞雄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231.40元。同年5月4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维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王赞雄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规定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陈国维、王赞雄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银江汽贸公司于2015年4月4日为肇事的无号牌小型客车向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受害人王赞雄(1954年3月25日出生)是农村居民户口,于2013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连州市金恒辉玻璃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员,每月工资2300元。其生前家有妻子唐定妹、儿子王榕林及女儿王鑫慧等人,均是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维、王赞雄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银江汽贸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而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要求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赞雄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地属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19年=619375.3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定为3人×300元=9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其户籍标准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3天×3人=607.36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1.4元应予以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坏程度,又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被损车辆的定损意见,其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9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为646114.06元。此款由被告银江汽贸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31.40元,剩余部分535882.6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即32152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耗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银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定妹、王榕林、王鑫慧11023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唐定妹、王榕林、王鑫慧321529.60元。三、驳回原告唐定妹、王榕林、王鑫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66元(未预交),减半收取4433元,由被告清远市银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814元,由原告唐定妹、王榕林、王鑫慧共同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薇霖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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