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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贤主与林爱、张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主,林爱,张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961号原告:潘贤主。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苏为松。被告:林爱。被告:张征芳。原告潘贤主为与被告林爱、张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贤主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张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贤主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林爱因需向原告潘贤主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林爱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借款由被告张征芳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坎门街道新塘路120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三方),借款期限为壹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林爱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暂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计人民币10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征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拍卖、变卖被告张征芳所有的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全额受偿;三、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计人民币6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林爱偿还原告潘贤主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5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林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6600元;三、判令被告张征芳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全额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爱负担。被告林爱、张征芳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林爱向原告潘贤主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潘贤主和被告林爱及张征芳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息为2%,每月支付一次。同时约定,被告张征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新塘路12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4××0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3)第02784号)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40**号)。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管维修费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另约定,若被告林爱未按约偿付利息或本金,原告有权提前将其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划至被告林爱的帐户(62×××43)。尔后,被告林爱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林爱姓名的借条原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户籍查询函两份,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爱、张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潘贤主与被告林爱、张征芳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经协商一致而成立。原告按约向林爱提供借款后,被告林爱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征芳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经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将被告张征芳的抵押物经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按抵押的先后顺序亨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贤主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5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林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贤主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代理费)计人民币6600元;三、原告潘贤主与被告林爱、张征芳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林爱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征芳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新塘路12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4××04号,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3)第02784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林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