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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圣凑与陈永花、陈其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凑,陈永花,陈其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陈圣凑。委托代理人:陈志催。被告:陈永花。被告:陈其放。原告陈圣凑为与被告陈永花、陈其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圣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花、陈其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圣凑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于当日在文成县电影院对面的信用社取现14万元,并当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永花,陈永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永花、陈其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永花、陈其放户籍证明各1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永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永花、陈其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永花、陈其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永花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记载:“今借到陈圣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每月利息%2分计算。此据,2013年11月18号,借款人:陈永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永花、陈其放于1990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永花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对借款的来源、交付和借条形成过程等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借款期限借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该笔借款利率约定明确,即月利率为20‰,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18.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其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永花与被告陈其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其夫妻关系并无异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其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陈永花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永花、陈其放共同偿还。被告陈永花、陈其放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花、陈其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圣凑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陈永花、陈其放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