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卢昌飞与卢国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昌飞,卢国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昌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龙,农民。上诉人卢昌飞因与被上诉人卢国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卢昌飞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1年12月1日,余姚县人民政府发给卢昌飞自留山使用证一份,证号:余政(山)字第0005468号,其中一块自留山坐落于北溪村高路登,面积为四亩,东至溪坑、南至祥丰界、西至上车路、北至祥飞界,1987年卢国龙未经卢昌飞同意,在山脚处占用山地一块建造平房二间,1991年卢国龙又在旁边建造厕所一间,卢昌飞要求卢国龙将平房和厕所拆除,但卢国龙拒不拆除。2004年,卢国龙又擅自在自留山山脚处占用约200平方米山地种植花木,且拒不移除,侵犯了卢昌飞的自留山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国龙将种植���卢昌飞位于余姚市四明山镇北溪村高路登自留山上的花木移除,并将占有的自留山返还给卢昌飞;2.卢国龙按每天14元的标准(实际以鉴定结论为准)赔偿从2004年1月1日起至返还自留山之日止的因占有使用自留山给卢昌飞造成的经济损失,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511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卢昌飞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卢国龙将覆盖在卢昌飞位于余姚市四明山镇北溪村高路登自留山上的泥土及泥土上种植的花木移除,并将占有使用的自留山返还给卢昌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卢昌飞诉请将覆盖在其位于余姚市四明山镇北溪村高路登自留山脚下的土地及土地上种植的花木移除,其前提是必须明确需要移除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该土地大部分是由卢国龙自行填水潭形成的,属于新增土地。卢昌飞在1981年领取自留山使用证时该土地尚未形成,而卢昌飞在2006年领取林权证时该土地虽已形成,但卢昌飞并未向余姚市农林局申请要求对高路登地块进行重新勘查,故2006年的林权证系1981年的自留山使用证的顺延,因此对于这一新增土地的使用权事实上是不明确的。现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卢昌飞的起诉。宣判后,卢昌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卢昌飞的自留山东至溪坑,原审所称的水潭在自留山东至范围内。卢昌飞要求移除的覆盖自留山下部山体的泥土,���分是卢国龙填坑形成的,部分是填坑以上的自留山下部山体形成,泥土使原本倾斜的山脚变成了平地。原审法院认为需先明确土地使用权归属不当,卢国龙对需移除的泥土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卢国龙用泥土将卢昌飞的自留山部分山体覆盖住,侵害了卢昌飞的物权,本案不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卢国龙辩称:卢国龙在三十多年前就在讼争土地驳坎、填塘造了两间房屋、一间厕所,当时卢昌飞完全同意,并给过经济补偿。卢昌飞的自留山使用证是1981年办的,上面所写的东至溪坑有误,林权证面积四亩也有误,2006年所发的林权证根本未进行实地测量,与实际不符。讼争土地不在卢昌飞的林权证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法院向北溪村村长、四明山镇农业办公室及余姚市农林局走访所作的调查笔录,卢昌飞在1981年领取自留山使用证后,卢国龙填潭形成了新增的土地,卢昌飞在2006年领取林权证时,该地块未重新勘查,也未对新增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认。而卢昌飞要求移除的花木及泥土位于新增土地上,双方当事人实质系对新增地块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卢昌飞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