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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庆森与刘永生、吕梅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曾庆森,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生,男,汉族,居民,1976年12月6日生,住武平县。被告吕梅招(系刘永生之妻),汉族,居民,1975年11月21日生,住武平县。原告曾庆森与被告刘永生、吕梅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吕梅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永生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从曾庆森处借现金捌万伍千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同时自愿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8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永生、吕梅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永生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永生、吕梅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永生欠原告借款85000元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偏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梅招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永生、吕梅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生、吕梅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曾庆森借款8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二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宗赞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王健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