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解东梅与刘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东梅,刘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解东梅,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白海影,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明,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鸿斌,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健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解东梅诉被告刘家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东梅及其代理人白海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东梅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家明家驾驶辽C143**车辆在鞍山市铁西区永乐街与兴安街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家明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医药接受治疗,经了解,被告刘家明驾驶辽C143**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家明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家明驾驶辽C14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着铁西区永乐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革新街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见原告解东梅驾驶飞鸽牌两轮自行车沿着铁西区永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刘家明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被告刘家明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左边侧、车架左后斜梁接触刮撞,造成原告解东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家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东梅无责任。另查,原告解东梅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1月6日为一级护理。再查,肇事车辆辽C14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家明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原告解东梅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门诊手册一份;5、工资证明一份;6、用药明细一份;7、急救病历一份;8、收据四张。被告刘家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肇事车辆辽C14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家明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165.1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额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的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证明了其支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及抢救费用546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费用应包在医药费中,共计21711.12元,故对原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21711.1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50元一节,本案医生的医嘱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37天,一天50元,共计18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住院37天,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37天=1850元,原告的诉求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739.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因原告住院3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5天,因此,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2天×2个人+35天)=3739.1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3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医嘱要求原告休息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55天,因原告目前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995元÷365天×55天=5273.2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5273.2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件10.5元一节,因原告提供收据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一节,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733.94元(医疗费21711.12元,营养费185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5273.2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39.1元、复印费10.5元)。因肇事车辆辽C14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312.3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312.32元),由被告刘家明赔偿原告15421.62元(34733.94元-19312.32元),又因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刘家明的责任,故由原告自负15421.62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东梅19312.3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312.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雷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