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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金翠香与丁建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翠香,丁建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金翠香,农民。被告:丁建苗,农民。原告金翠香与被告丁建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崇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翠香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丁建苗驾驶浙06248**号中型拖拉机由六敖往横渡方向行驶至三门县六横线+5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原告金翠香驾驶三轮电瓶车发生刮擦,造车金翠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310222201403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建苗负全部责任,原告金翠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翠香被送往三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破裂出血、头痛、头晕、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五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896.84元、住院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电瓶车修理费2235元,共计8831.84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31.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建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丁建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三、病历本、医疗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清单、出院记录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出院时的状况;四、车辆修理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丁建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四,其中635元属三轮车的修理费,其来源与形式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但1600元属电动车上载着的农田微耕机的修理费,农田微耕机的客户名称以及票据模糊,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丁建苗驾驶拖拉机由六敖往横渡方向行驶的时候刮擦了同向行驶由原告金翠香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此事故造成原告金翠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丁建苗负全部责任,原告金翠香无责任,原告金翠香受伤后在三门医院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用5896.8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丁建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意味着被告丁建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金翠香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235元,其中635元属电动车的修理费,1600元属电动车上载着的农田微耕机的修理费,农田微耕机的客户名称以及票据模糊,不属于正式发票,原告要求撤回此主张,仅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修理费63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5896.84元、护理费5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要求进行审核的申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建苗赔偿给原告金翠香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7231.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丁建苗未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建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颜崇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