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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贾浪杰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某,张一某,张二某,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曹一某,曹二某,梁某某,曹三某,曹四某,赵某某,张四某,贾浪杰,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55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女,1958年8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女,2003年4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系上诉人张一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某,男,2005年4月18日出生,系被害入张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系上诉人张二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某,男,1954年4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曹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二某,女,1954年7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曹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三某,女,2002年12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三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四某,女,2013年7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四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4月2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贾浪杰,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责人陈一某。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浪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张一某、张二某、曹一某、曹二某、梁某某、曹三某、曹四某、赵某某、张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贾浪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柴某某、张一某、张二某56363.5元,剩余1650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浪杰、王某某、万达汽车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已付5万元,实际再赔偿1150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某、曹二某、梁某某、曹三某、曹四某56363.5元,剩余24630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浪杰、王某某、万达汽车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已付6.6万元,实际再赔偿18030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56363.5元,剩余4024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浪杰、王某某、万达汽车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已付1.5万元,实际再赔偿252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四某56363.5元,剩余300146.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贾浪杰、王某某、万达汽车公司承担,并负连带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一某、曹二某、梁某某、曹三某、曹四某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贾浪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张一某、张二某不服,以原判依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及该张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四某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判不应支持,责任承担分配有误,导致其责任加大为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不服,以原判判决其公司在无责情况下,承担商业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处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尧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发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