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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曾用名邓业兵),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且对原告缺乏最起码的信任,双方争吵不断,未能真正的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从2014年8月份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邓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丁某辩称:婚生子邓某现年13岁,年龄尚小,被告现患有慢性肾炎,身体不太好,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邓某的身份状况;2、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患有慢性肾炎,身体不好。原告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两地,导致感情淡薄,遂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婚后患有慢性肾炎,身体状况欠佳。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患有慢性肾炎,身体欠佳,原告理应不离不弃,给予关心和帮助。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争吵,但无根本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打工,虽与被告分居生活,但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 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