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艾兰英、艾明先诉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兰英,艾明先,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艾兰英,女,1960年2月29日生,布依族,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艾明先,女,1965年4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电电器厂退休工人,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罗春,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艾兰英、艾明先诉被告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兰英、艾明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4月因购车不足向二原告之母余正英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清,2013年3月16日二原告之母余正英去世,余正英在世时将借条交与二原告,要求二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还款期到后,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之母余正英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从2014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罗春系亲属关系,罗春系原告艾兰英之女婿。2009年3月24日被告罗春因为购买货车搞运输,向二原告之母余正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余正英将款支付给罗春后,向余正英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春节前。2009年12月30日年罗春与原告艾兰英之女张洁登记结婚。2013年3月16日余正英病故,被告未将借款偿还余正英,余的两个女儿艾兰英、艾明先继承了该债权。在此期间,被告罗春与张洁因感情问题,离家出走,对妻子、孩子不管不问,借款也不予偿还。二原告多方询找被告,找到被告后,被告罗春又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但被告在此承诺的期限内,并未偿还借款。二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不是直接的借款人,系继承其母亲余正英的债权。二原告出具了被告向余正英写的借条,且有原告两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因为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该案中原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最后一次承诺(2014年1月29日)还款期限到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按照该规定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罗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由被告罗春偿还原告艾兰英、艾明先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支付时间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艾兰英、艾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美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