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司某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就读高中。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离家出走,被告对丈夫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没有对女儿尽到抚养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6日,双方婚生一女李某乙,现读高中。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自2014年起,原、被告未一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调查笔录、撤诉申请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自2014年起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无法找到被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准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炜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