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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张瑞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慧,系职工。被告张军,男,44岁,汉族,居民,住址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3-2014年度(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586.00元及滞纳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自2011年12月31日为被告所在的鲁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个年度物业费586.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58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