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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永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永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宏民,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伏分理处主任。被告肖永光。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永光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肖永光在原告单位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11.0833‰,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永光归还了37元,下欠本金1596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在原告单位的下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严重违约,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永光立即偿还在原告单位的下欠贷款本金1596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的诉讼费。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被告肖永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督局文件等证据。被告肖永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肖永光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肖永光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1.0833‰,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3日,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肖永光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进行了催收,被告肖永光偿还了37元,下欠借款本金15963元,至今未偿还,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肖永光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永光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永光返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596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肖永光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俐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