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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振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彭振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振永,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振永为其分期付款购买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驾驶人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22日21时5分,在迁安市蔡园镇商业街灵山路口北侧,原告彭振永雇佣的司机王永杰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桂富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损。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振永的损失有:自身车损302160元、公估费9065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冀B×××××挂号车车损13000元、公估费500元,以上合计328725元。原告已实际赔付三者车损13500元。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自愿放弃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彭振永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损失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彭振永损失扣除三者车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赔偿1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彭振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8625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彭振永保险金3286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没有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该公估报告为公估人员主观臆断,不代表实际损失。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彭振永答辩意见: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及拆解照片做出的,能够证实我方的损失情况。公估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系我方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公估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是没有充分的依据否定公估报告,因此公估报告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公估费是为了查明车损数额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以理赔。发生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票据证实,上诉人认为过高没有提供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