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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必兴与洪若富、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特别授权),江苏省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洪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其余在借款后一年内付清,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洪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我为该借款担保是事实,我请求原告首先让洪某某还款,不足部分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洪某某向陈某某借支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1分半(合计8250元),本人在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拾万元,其余在一年内还清,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所有主张费用,如发生纠纷起诉法院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借款人:洪某某,担保人:王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备注:尚欠6个月利息费用,洪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在昆山王某某原来的厂里给的,我是做塑料生意的,结算通常是现金,我家里放有现金;本金被告没有还过,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之后就没有给过了;借条中备注内容是洪某某2015年5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中“其余在一年内还清”是指从出借之日起一年内还清。被告王某某陈述称:认可原告上述陈述的内容,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确认借条中“其余在一年内还清”的含义为出借之日起一年内,且从整个借条内容所理解亦为上述含义,本案借款现已超过一年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偿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洪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法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保证范围依法为主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洪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5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洪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代为偿付后可向被告洪某某追偿。如被告洪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洪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9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