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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宓元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广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铁良,总经理。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元颉、尹广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供给了货物,但在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127481.81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开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金额为2127481.8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需方、经办人宓元颉)与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供方、经办人孙汝兵)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网络传输方式签订编号为BY-ZW20140630A和编号为BY-ZW20140630B的买卖无缝钢管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同时,原、被告双方就产品的包装事宜专门确定相应的生产加工计划各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编号为BY-ZW20140630A的购销合同约定:采购供方生产的无缝钢管、数量(8154支)、规格、金额明细(合计1396885.78元),合同附件(加工计划)同合同一样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交(提)货时间/地点:2014年7月25日前包装结束待运,提供结算单的同时提供质保书副本;计价方式及期限:承兑结算,如付现款则减110元/吨,合同签订即锁定价格,5个工作日内支付20%,28万承兑作为预付款;交货数量:按实际重量结算,按合同支数交货溢短装(0/+5%);供方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发货至天津港指定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若产生卸货费由需方承担);供方生产结束后5日内提供增值税发票,发货时必须提供质保书原件及复件扫描档;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但本合同条款手写或涂改无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组织生产,并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发货价值合计金额为1326749.43元(含税价),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经办人孙汝兵通过网络将该发货单(发票联)彩印件传送给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经办人宓元颉。编号为BY-ZW20140630B的购销合同约定内容除商品数量、规格、金额与编号为BY-ZW20140630A的购销合同有所区别外,其他合同条款与编号为BY-ZW20140630A的购销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组织生产,但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因经营问题出现客户堵门无法顺利向原告交货。后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经办人孙汝兵通知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经办人宓元颉赶紧来自己提货,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派人赶至河北沧州,将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备好的藏在其他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提走。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提货时,对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188.30吨合计价值811178.90元)进行过磅称重,发现货物仅有185.86吨,遂要求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重新开具发货单。2014年8月26日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存根联)上载明:货物总金额811178.90元、含税、开票人孙汝兵,发票9月份开,等开票可以欠点尾款再给。2014年8月27日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发票联)上载明:货物总金额800669.38元、不开票,共768642.38元(不开票金额),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经办人宓元颉拿到该发货单后用铅笔在上面书写2127418.81元、122857.90-35000=87857.90。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发货单上不开票的意思是当时开不出票,到9月份再开票,这与2014年8月26日发货单上的意思是一致的。2014年8月27日,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经办人孙汝兵在客户名称为太仓康帕德物资、项目内容为合计金额2051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位置签字。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均使用河北泽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为证明原、被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经办人宓元颉提交其与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经办人孙汝兵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提及签订A、B合同事宜及传输记录、承兑付款、加工计划及传输记录、合同变更函及传输记录、开发票、先提货的事宜。庭审中,原告经办人宓元颉陈述:双方主要通过QQ网络通讯的方式洽谈业务和进行交易;2014年8月26日以后双方不再使用QQ网络通讯方式联络,而是采用打电话等方式联络,原告经办人向被告催要过增值税发票多次。以上事实有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生产加工计划、发货单、过磅单、QQ聊天记录、开票说明、对照表、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A合同为彩色复印件)、生产加工计划彩色复印件、发货单(A合同为彩色复印件、B合同为原件)、B合同的过磅单原件、QQ聊天记录(打印记录及光盘)、开票说明、对照表、收款收据原件,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购销钢管事实的存在。针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开具A、B两份合同总金额2127418.81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分别予以分析:一、关于A合同履行金额1326749.43元的开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已将该金额的钢管交付给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且发货单上明确标注“含税”,故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26749.43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关于B合同履行金额800669.38元的开票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8月26日的发货单上及QQ聊天记录中均提到票到9月份开,但本院同时注意到:1.2014年8月27日的发货单备注中明确标注“不开票”,且在该发货单右下角“¥800669.38”下面明确标明“共768642.38(不开票金额)”,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在拿到该发货单时并未提出异议;2.原告在被告经办人孙汝兵暗中提示和帮助下成功提货,原告提货时对被告被客户堵门面临破产的经营窘境完全了解,其可以预见到被告经营陷入混乱可能无法正常开票的状况,故原告与被告商定以不开票价格付款也是当时情境下的一种正常选择;3.原告经办人宓元颉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陈述没有保存QQ聊天记录,第二次开庭时又陈述存在QQ聊天记录,在法庭多次提示和要求下直至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交相关QQ聊天记录;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恰好终止于2014年8月26日,原告声称此后双方再无通过QQ网络通讯方式进行联系,但该说法并不合乎此前双方经办人几乎完全依赖于QQ联络的交易习惯;综合原告诉讼过程中有意隐瞒QQ聊天记录的事实以及电子证据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的特性,本院对原告经办人所述双方此后未再使用QQ联络并多次向被告催开B合同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下,本院认为,2014年8月27日的发货单上有关不开票及相应金额的明确标注反映出双方当时就B合同的付款和开票问题有过新的合意,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仍需按照B合同的履行金额800669.38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B合同金额为800669.3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26749.43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原告太仓康帕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被告沧州市力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苏云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浦晶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