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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锋源工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江苏锋源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12号申请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曾金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斌,该局法规科科长。被申请人江苏锋源工具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琼,该公司总经理。因被申请人江苏锋源工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经查后于2015年4月7日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丹环行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催告无果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审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义务并缴纳了全部罚款,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对被申请人江苏锋源工具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永超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