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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元福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福,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福,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福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元福的委托代理人邓道伟,被上诉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元福于1975年到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工作,因企业经济效益下滑,张元福于1994年回家待岗领取生活费。2000年武汉市硚口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硚国企办(2000)47号),批准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进行改制。2001年8月张元福与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即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食品公司)签订保留协议1份,约定长江食品公司接受张元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39元,长江食品公司依照政策负责张元福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缴纳,三项保险的个人部分由张元福承担。张元福必须在当年的8月份一次性(按年度)向长江食品公司交清个人应��三项保险金,超过3个月未缴者,长江食品公司停止缴纳三项保险金,解除协议作自动离职处理。张元福随即与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2014年8月22日张元福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长江食品公司支付工资、社保等,该委作出硚劳人仲不字(2014)第3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元福对此不服,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长江食品公司支付其相应工资213200元(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14年8月止共计164×1300=213200元)2、长江食品公司将其未缴纳社会保险24048.63元补齐。3、长江食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张元福、长江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是张元福的诉请能否依法予以支持的前提。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元福与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后,虽然与长江食品公司签订了《保留协议》,长江食品公司也承接了张元福社保缴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义务,但张元福并未到长江食品公司上班,长江食品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和对其进行管理,双方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要件。双方所签《保留协议》属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能仅凭该协议就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张元福诉请长江食品公司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的工资213200元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证据并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元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上诉人张元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错误。1、改制前,由于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经营困难,其下岗待业,无工作,无工资,也不接受管理,但不影响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与其的劳动关系。改制后,长江食品公司仍未摆脱经营困难,也无法向其提供工作岗位,一审却简单认定为其未到长江食品公司上班,长江食品公司未发工资和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2、《保留协议》即劳动合同,就是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如不具有劳动关系,在该协议中为何有“如调离公司、解除协议作自动离职处理”等只有在为劳动关系时才专有的特定词语出现。被上诉人长江食品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元福也没有提供劳动,签订《保留协议》只是代为管理社会保险的缴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元福提交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实施意见》和长江食品公司《关于对社会保险稽核意见的情况说明》及刘艳芳的《退休证》,拟证明其已将与改制前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交给改制后长江食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进而证明其与长江食品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经质证,长江食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张元福的证明目的。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0年武汉市硚口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硚国企办(2000)47号),批准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进行改制。因此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是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后进行,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即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改制。由此引发张元福与长江食品公司的争议系双方在执行改制政策及改制安置方案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该纠纷系因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而非因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张元福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元福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鑫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