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云利与周可,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利,周可,王传伟,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38号原告郭云利,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曹鹏鹏,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小倩,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可,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传伟,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6534-X。负责人毛世伦,经理。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045-2。法定代表人邓国元,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仲明,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G7204634-6。负责人邓卢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红,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郭云利与被告周可、王传伟、旅游车分公司、通达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鹏、石小倩,被告周可,被告王传伟,被告旅游车分公司、通达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仲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利诉称:2014年12月16日,周可驾驶渝CU62**号车从永川区三转盘往妇幼保健医院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由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因伤住院治疗30天,后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渝CU62**号车驾驶员周可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68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0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1.04元,误工费11498.2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2603.24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可辩称,其只是王传伟雇请的驾驶员,其他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传伟辩称,其为渝CU62**号车车主,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他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旅游车分公司、通达运输公司共同辩称,渝CU62**号车属王传伟所有,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其他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渝CU6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续医费仅认可6000元,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仅认可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误工费仅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8天,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2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扣除养老保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4000元,交通费仅认可300元。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30分,周可驾驶渝CU62**号小型客车从永川区三转盘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行至汇龙大道二转盘路段与郭云利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云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周可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云利无责任。郭云利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其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按期门诊复查,头颈胸支具佩戴至少至伤后3个月,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适急诊就医。医疗费共计26813.59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王传伟支付了8000元,其余8813.59元由郭云利自行支付。郭云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亢塑清护理(亢塑清在永川区侯姚饮食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5年3月15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云利目前颈部活动障碍属九级伤残、右手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郭云利支付。审理中,人民保险公司对郭云利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与前述鉴定意见一致。同时查明,郭云利从2012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永川区卧龙路688号6幢3-4-1号,并在重庆天骄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74.55元。郭云利之父母郭绍学、杜清福系农村居民,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郭绍学生于1947年7月24日,杜清福生于1949年8月18日,两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经庭审核定,郭云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813.5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26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800元(2800元/30天×30天),误工费11498.20元(2874.55元/30天×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120天),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残疾赔偿金118399.26元〔25147元/年×20年×21%+郭绍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80元/月×12月)/年×12年×21%÷3+杜清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80元/月×12月)/年×14年×2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6171.05元。另查明,渝CU62**号小型客车属王传伟所有,周可系王传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通达运输公司下属的旅游车分公司经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并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房产税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明细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镇民政办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在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56171.05元(176171.05元-120000元),按照过错责任,应由渝CU62**号车一方赔偿,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52271.05元(56171.05元-非医保费用26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余3900元应由王传伟自行赔偿。因王传伟垫付的医疗费抵偿其应自行赔偿的金额,并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后,尚余2030元(8000元-3900元-2070元),故其不再另作赔偿,挂靠单位通达运输公司及其旅游车分公司亦不再承担责任。为方便结算,王传伟多垫付的2030元从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扣除,由王传伟在本案之后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人民保险公司将该款和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抵扣后,还应赔偿原告160241.05元(120000元+52271.05元-2030元-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云利各项损失160241.05元;二、驳回原告郭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王传伟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并已在被告王传伟的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