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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狄益帆、林嫒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狄益帆,林嫒霞,郑乃同,纪巧云,周云轻,李水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7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30号。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益帆。被告林嫒霞。被告郑乃同。被告纪巧云。被告周云轻。被告李水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诉被告狄益帆、林嫒霞、郑乃同、纪巧云、周云轻、李水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益帆、林嫒霞、郑乃同、纪巧云、周云轻、李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狄益帆、林嫒霞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同时由被告狄益帆、林嫒霞、郑乃同、纪巧云、周云轻、李水仙及李前跃、姜苏芳夫妇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并签订《联保体章程》,承诺并约定各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狄益帆、林嫒霞、郑乃同、纪巧云、周云轻、李水仙及案外人李前跃和姜苏芳签订编号为2012苏常招联保字第00053号《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联保体成员为被告狄益帆、郑乃同、周云轻和案外人李前跃,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狄益帆使用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各方在合同中对于联保体成员最高额授信和保证的相关合同事项均作了系统约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狄益帆、林嫒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6122012003358号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系该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并约定了年利率不低于年利率7.8%,同时对借款的相关合同事项进行了系统约定。在授信期限内,被告狄益帆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请300万元借款支用,根据借款支用申请附件被告狄益帆确认了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年利率为7.8%,原告审批后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狄益帆发放贷款30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狄益帆、林嫒霞未能支付到期利息形成利息逾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狄益帆、林嫒霞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扣划了被告狄益帆交付的保证金后,就本案逾期贷款本息进行催告催收,期间部分联保体成员代偿部分本金,而被告狄益帆、林嫒霞未能主动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狄益帆、林嫒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5974.4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人民币328804.73元,共计1814779.14(自2015年5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狄益帆、林嫒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7600元;3、被告郑乃同、纪巧云、周云轻、李水仙对被告狄益帆、林嫒霞应付的请求事项第1、2、4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周云轻和纪巧云代偿了部分本金,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1、被告狄益帆、林嫒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606.7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人民币336708.51元,共计1472315.3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狄益帆、林嫒霞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628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狄益帆、林嫒霞、郑乃同、纪巧云、周云轻、李水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前跃与姜苏芳、被告周云轻与李水仙、郑乃同与纪巧云、狄益帆与林嫒霞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出具了《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并愿意遵守《联保体章程》的约定。联保体向原告申请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额度期限为2年,其中李前跃、周云轻、狄益帆申请最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各为300万元,郑乃同申请最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提用人单笔授信(或额度)期限根据其业务经营周期与资金周转情况确定,其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申请书明确:联保体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将按贵行要求存入授信额度总额1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2012年12月21日,案外人李前跃、姜苏芳(成员1、甲方)、被告周云轻、李水仙(成员2、甲方)、被告郑乃同、纪巧云(成员3、甲方)、被告狄益帆、林嫒霞(成员4、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苏常招联保字第00053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0万元,其中甲方成员1、2、4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甲方成员3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当日内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11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其中甲方成员1、2、4的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甲方成员3的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2年1月6日,被告狄益帆、郑乃同、周云轻及案外人李前跃分别将保证金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存入各自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2012年12月21日,被告狄益帆、林嫒霞(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26122012003358号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2012苏常招联保字第00053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甲方一提起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0月15日,被告周云轻(质押人、乙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X201521416-1号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周云轻、狄益帆、李前跃、郑乃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X20152141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15万元,发生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丁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2013年10月8日,周云轻将保证金10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2013年10月14日,周云轻将保证金5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2013年10月15日,被告狄益帆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郑昌挺在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的账户。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向被告狄益帆发放借款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罚息浮动比率为50%。2013年11月26日,因被告狄益帆未正常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将其保证金账户销户,并将保证金本息301039.5元转入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的内部结算户。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后于2013年11月26日将上述款项中的20096.55元冲抵本案借款的利息,71.85元冲抵本案借款的复利;于2013年12月23日将上述款项中的19499.98元冲抵本案借款的利息、50.70元冲抵本案借款的复利;于2014年6月19日将上述款项的剩余款项261320.42元冲抵本案的借款本金。至此,被告狄益帆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38679.58元,利息(含复利)124011.7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狄益帆、林嫒霞未能按约还款付息。2014年10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扣划了被告郑乃同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本息200618.14元,用于抵销本案部分借款本金;扣划了被告周云轻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本息300927.21元,用于抵销本案部分借款本金;扣划了案外人李前跃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本息300927.21元,用于抵销本案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李前跃为被告狄益帆代偿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云轻为被告狄益帆代偿本案借款本金149767.39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纪巧云为被告狄益帆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周云轻为被告狄益帆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含诉讼费4514元、律师费10486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纪巧云为被告狄益帆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含诉讼费4514元、律师费10486元)。2015年3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将被告周云轻对应于编号X201521416《担保合同》项下保证金销户,并扣划了保证金本息50075.40元及100157.21元,合计150232.61元,用于抵销了本案部分借款本金。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周云轻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X201521416-1《担保合同》,所担保的系为2012苏常招联保字第00053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债务,该《担保合同》第1.1条所列名的主合同编号及名称系当时本人与原告书写有误。另外对于《担保合同》项下所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余额150232.31元由原告扣划,用于冲抵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联保体成员狄益帆126122012003358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本金,对于该笔代偿款项,连同本人在该笔联保体授信中为狄益帆代偿的其他款项,我方保留对其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周云轻亦认可原告将其在编号X201521416-1《担保合同》下的保证金本息合计150232.61元用于偿还本案中被告狄益帆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郑乃同为被告狄益帆代偿本案借款本金200618.14元;被告纪巧云为被告狄益帆代偿21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4514元、律师费10486元);被告周云轻为被告狄益帆代偿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615927.21元(其中借款本金600927.21元、诉讼费4514元、律师费10486元);案外人李前跃为被告狄益帆代偿借款本金600927.21元。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狄益帆、林嫒霞结欠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1136207.0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6708.51元,合计1472915.53元。另原告明确被告狄益帆的保证金本息301039.5元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产生的活期利息600.23元直接在被告狄益帆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即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狄益帆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35606.79元。另查明:被告狄益帆与林嫒霞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7600元,但未能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合同专用章印鉴说明、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帐对账单、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利息计算明细、鉴定申请书、申请书、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云轻、李水仙、郑乃同、纪巧云、狄益帆、林嫒霞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狄益帆、林嫒霞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被告周云轻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依约向被告狄益帆发放了贷款,被告狄益帆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发放后,被告狄益帆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扣划被告狄益帆交付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结欠的利息,但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在借款到期前扣划被告狄益帆交付的保证金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并无约定及法定依据。因原告以此扣划的保证金本息抵销了借款本金,在保证金及借款的利息计算结果上,对被告狄益帆并无不利,故对原告主张的结欠本息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扣划了被告郑乃同、周云轻及案外人李前跃在涉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交付的保证金本息用于抵扣部分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李前跃、被告周云轻、纪巧云为被告狄益帆代偿部分借款本金,符合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云轻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X20152141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本案所涉授信合同编号不同,但被告周云轻认可原告将编号为X201521416-1《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本息扣划用于抵扣了被告狄益帆的本案的部分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抵扣行为予以确认。现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要求被告狄益帆归还结欠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嫒霞与狄益帆系夫妻,又与狄益帆共同向原告申请涉案借款,故本案债务应属狄益帆、林嫒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狄益帆、林嫒霞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云轻、纪巧云自愿为被告狄益帆分别支付了涉案诉讼费4514元及律师费10486元,共计支付诉讼费9028元、律师费20972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原告民生银行招商城支行要求被告狄益帆支付律师代理费2662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云轻、纪巧云合计支付的律师费20972元应在被告狄益帆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狄益帆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14634.79元。被告周云轻、李水仙、郑乃同、纪巧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愿意对除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均应对被告狄益帆、林嫒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周云轻、李水仙、郑乃同、纪巧云、狄益帆、林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益帆、林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1114634.79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6708.5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的罚息、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云轻与李水仙对被告狄益帆、林嫒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乃同与纪巧云对被告狄益帆、林嫒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狄益帆、林嫒霞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负担117元,被告狄益帆、林嫒霞负担9028元,被告周云轻与李水仙、郑乃同与纪巧云对被告狄益帆、林嫒霞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被告周云轻、纪巧云于2015年5月22日各支付了的4514元,合计9028元相抵后,不再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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