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敏与王自良、王家良、杨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王自良,王家良,杨子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王学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周。上诉人王敏因与被上诉人王自良、王家良、杨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8日,王敏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一、石屏机械化土建工程公司向云南亚太会计总公司、石屏建行昆明金瓯开发公司联营体借款200万元。二、王自良、王家良、杨子周尚欠债权人86万元借款未还。三、1994年2月1日,亚太会计总公司和石屏建行昆明金瓯开发公司联合体授权原告是债权方的全权代表,故原告是债权人。四、三债务人理应按照以每月2.4%的比例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欠款86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且案件受理费由三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4月15日,云南省石屏县机械化土建工程公司(当时为石屏县亚房子建筑公司一队,以下简称“石屏机械化公司”)委托石屏建行昆明金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帮助借款200万元,借期半年,并承诺按每月实际占用金额的4%支付金瓯公司管理费(含利息)。4月19日,被告王自良出具《担保书》,同意为此借款担保。4月27日,金瓯公司与云南亚太会计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周转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石屏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屏支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借款200万元给金瓯公司,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27日起至1993年10月27日止,亚太公司根据金瓯公司实际占用该款的时间按月计收12‰的占用费。借款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4月28日,亚太公司将200万元借款以转账付出的方式转入金瓯公司账户,该款后来金瓯公司陆续拔付给石屏机械化公司。借款到期后,石屏机械化公司未能向金瓯公司归还借款,致金瓯公司未能向亚太公司归还借款。亚太公司在向金瓯公司催收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于l99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了金瓯公司向亚太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建行石屏支行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于1994年9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金瓯公司偿付亚太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建行石屏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建行石屏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l994年12月2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亚太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扣了建行石屏支行账上的款60万元。后建行石屏支行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建行石屏支行除已偿付亚太公司的60万元外,负责于l99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尚欠亚太公司尾款141.4万元。建行石屏支行按照协议,于1995年11月15日向亚太公司偿付了借款l41.4万元。至此,建行石屏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共偿付了亚太公司借款本息201.4万元。此事后来检察机关介入,经检察机关多方努力,为建行石屏支行挽回损失ll4万元。现原告王敏认为检察机关仅追回114万元,还有王自良、王家良、杨子周三被告应承担的86万元未追回。根据其与亚太公司和金瓯公司于l995年10月20日签的《债权转移合同》,这86万元属其个人债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其86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瓯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临时周转借款合同》,本案是金瓯公司向亚太公司借款,建行石屏支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金瓯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亚太公司通过诉讼,建行石屏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亚太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201.4万元,亚太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而原告王敏所持的《债权转移合同》,从时间上看,是在亚太公司为实现债权,对金瓯公司提起诉讼,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且是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签的。亚太公司的债权,最终是根据法院的判决和调解协议实现的,在当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涉及到王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本案中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人是建行石屏支行而非原告王敏,即王敏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起诉的条件,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明确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告王敏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退还原告王敏。宣判后,王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人并不是建行石屏支行昆明金瓯开发公司,而是石屏机械土建工程公司。并且昆明金瓯开发公司于亚太会计总公司签订的《临时周转借款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石屏建行为该合同提供的担保同样属于无效。二、上诉人是债权人,具有追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2.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债款86万元,并支付1993年4月至今,每月2.4%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自良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债务承担的数额履行了义务,且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王家良、杨子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虽然金瓯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的《临时周转借款合同》,于1994年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协议无效,但是该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建行石屏县支行对金瓯公司向亚太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行石屏县支行提起的再审案件中,组织亚太公司与建行石屏县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建行石屏县支行也依照协议向亚太公司实际支付了金瓯公司向亚太公司的借款和利息,亚太公司已经实现了债权。故王敏与亚太公司、金瓯公司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合同》在亚太公司实现了债权以后自然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建行石屏县支行在履行保证责任向亚太公司支付借款以后,即享有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故建行石屏县支行是行使该债务追偿权的主体而非上诉人王敏。王敏依据《债权转移合同》,要求认定其为债权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敏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王敏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准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正全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